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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达威电子公司冷血对待员工,老员工患癌无人理

时间:2019-04-12    点击: 次    来源:法制快讯    作者:李堂平 - 小 + 大


浙江达威电子公司冷血对待员工,老员工患癌无人理

     独立撰稿人 李堂平

    重庆市开州区厚坝镇村民王光辉和妻子祁合桂于2013年3月14日进入位于浙江乐清市的浙江达威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做技术工,半个月转班,半月一白班,半月一夜班。从上班到2019年从未按排其2人体检,曾经问过公司相关领导原因是太忙没时间。合同好象都是单相的只发下来员工签完字马上收回公司,除了工伤险,期间没给员工买任何保险。夫妻二人的工资每人每月在7千元左右。

医院诊断书

    王光辉夫妻于2019年2月14号进厂报到,当晚发病进入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检查,花了几万元检查费无明确结果后,夫妻二人当即返回老家重庆,转入重庆市第三军医大进行复诊,于3月3日确诊为肝癌晚期。这期间公司无任何人联系慰问王光辉。

    3月6日,王光辉的姐夫徐康到乐清办理王光辉的车辆转卖事宜,以便于筹钱治病。

    7日,徐康和撰稿人一行来到达威电子公司,刘主管告诉我们王光辉的事情他汇报给领导再答复,对于在2月份受工伤的任女士待医疗终结后处理,在医院出具的休息三个月的时间里,公司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800元发放。任女士表示要回老家,没有工资在乐清不能生活,自己可以写个承诺书。刘主管表示无能为力,只能按照规定处理。徐康要求见公司领导,在等待了半个多小时无果再次找到刘主管,他和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费先生接待我们一行三人。费先生表示任女士的事情可以办理,写个承诺书。王光辉的事情,他表示会向领导汇报给与帮助,公司还会号召职工捐款。之后他便表示尽快落实,2天内答复。

    3月9日上午,没有得到答复的徐康再次来到达威电子公司,在大门口等到刘主管见面,还是说等待领导答复,撰稿人给了名片给刘主管便离开公司。

    截止到发稿,王光辉在重庆没有得到公司的电话慰问,公司仅仅在近日给王光辉微信转了4千多元的职工捐款。

王光辉病情严重,住在医院

王光辉的上班环境,经常与塑料打交道,公司是全封闭式管理,空气不流通。

    对此,王光辉认为他患病的原因是长期上夜班,经常接触塑料用品有关。而公司没有按照法规缴纳社保和医保等,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治病他已经债台高筑。

    其实,员工生病,公司没有购买医疗保险,是需要由公司承担医疗费用的。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医疗保险不能通过事后补缴保险费而享受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未能依法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员工患病后,因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按当地医疗保险待遇标准,赔偿员工损失。

    那么,王光辉的医疗费用可以将医疗发票准备好,到时候由浙江达威电子公司负责报销,在目前医疗阶段本人无钱了公司应该垫付医疗费。

    而王光辉的工资公司也没有发放,催了几次才在不久前给他发了1月份的工资。而按照规定,病假期间的工资,公司是应该按工作年限依比例发放的。

    对于王光辉的遭遇,撰稿人将进一步关注。

相关法律法规:

    《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未能按照规定划入个人账户,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职工和退休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

     《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第72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未提出”为由不缴纳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六个月内的称为“短期病假”,超过六个月的称为“长期病假”。

一、短期病假工资的计算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职工“短期病假”,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病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二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连续工龄满二年不满四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

    连续工龄满四年不满六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连续工龄满六年不满八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连续工龄满八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病假日工资=最低工资标准×80%÷21.75天(月计薪天数)

二、长期病假工资计算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六个月内的称为“短期病假”,超过六个月的称为“长期病假”。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

    职工“长期病假”,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救济费(长病假工资):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连续工龄满一年不满三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连续工龄满三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这里的本人工资指职工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

    职工的疾病待遇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应补到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在职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应补到在职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职工的疾病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三、医疗期满解除合同经济补偿医疗补助费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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