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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武胜县法院退休法官控告11名法官涉嫌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时间:2019-10-19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吴志萍 - 小 + 大

关于对郑绍刚、欧阳丹东等11名法官司法不作为充当滥用职权侵犯职工私产黑恶势力保护伞的实名控告
  (11名法官涉嫌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控告人吴志萍(又名吴志平),女,61岁,系四川省武胜县法院退休法官,中共党员,住武胜县沿口镇清平街147号,联系电话15928266813。 
  被控告人1郑绍刚,现系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原系四川省广安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民庭庭长)。 
  被控告人2成代军,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原立案庭庭长)。
  被控告人3刘全英,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原立案庭庭长)。
  被控告人4文斌,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被控告人5翟开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被控告人6黄涛,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被控告人7朱格林,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被控告人8胡东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被控告人9肖波,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法院审判员。
  被控告人10李勇,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行政庭庭长)。
  被控告人11欧阳丹东,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行政庭庭长)。
  控告事实及理由:
  控告人(我)位于武胜县沿口镇东街41号(后改为19号,现173号)1栋(1999年后成为3栋)3楼2号的私房(简称涉案房,面积60多平方米),是1988年参加武胜法院的合资建房(共36套),后通过1993年和1997年至1998年的两次“住房改革”取得了涉案房的所有权。涉案房在建造和分配期间没发生过任何纠纷,两次的住房改革也很顺利,也没发生任何纠纷。涉案房产权的转移(由武胜法院的公房转换为我的私房)很顺利,产权证“第2086号”由武胜法院于1998年8月统一办好进行的发放,根本不存在“单位内部因建房、分房引起占房、腾房纠纷”。 涉案房发生纠纷是在房改结束(告人(我)位于武胜县沿口镇东街41号(后改为19号,现173号)1栋(1999年后成为3栋)3楼2号的私房(简称涉案房,面积60多平方米),是1988年参加武胜法院的合资建房(共36套),后通过1993年和1997年至1998年的两次“住房改革”取得了涉案房的所有权。涉案房在建造和分配期间没发生过任何纠纷,两次的住房改革也很顺利,也没发生任何纠纷。涉案房产权的转移(由武胜法院的公房转换为我的私房)很顺利,产权证“第2086号”由武胜法院于1998年8月统一办好进行的发放,根本不存在“单位内部因建房、分房引起占房、腾房纠纷”。 涉案房发生纠纷是在房改结束(1999年12月31日)后的2001年初,这时涉案房已是我的私产,武胜法院领导滥用职权、干预私产、扰乱市场秩序,强行要我让出涉案房,我肯定是不同意的,便与时任院长(陈敦国,已故)理论,但因工作关系,后我还是被迫违心的让出了涉案房的使用权,嗣后武胜法院虽主动支付了近5年的房租9000余元(大概值涉案房成本价和市场价的三分之一),但涉案房的所有权依法没有发生转移。5年后,因武胜法院不续交租金也不还房,我便凭拥有的《第2086号房产证》依法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程序维护我的合法权利。可不管我是提起民事诉讼或是行政诉讼,受诉法院的法官(以上被控告人)对我的诉讼请求都不进行审查,也不采信我提交的有效证据(房产证等),都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偏信和袒护侵权的兄弟单位(武胜法院和行政机关),采信侵权方与案件无关的诡辩作为定案的依据。被控告人为了达到侵权方不败诉的目的,把我提起的诉讼统统定性为“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从程序上阻止我依法维权不作实体判决,案结事不了,故意把涉法涉诉纠纷拒之门外。
  以下简述我10余年来的诉讼经过:
  2008年4月,我认为武胜法院无权继续占用我的涉案房,继续占用就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我便凭拥有的《第2086号房产证》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武胜法院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依法受诉法院应当作出是否返还和赔偿损失的实体判决,可被控告人1郑绍刚在立案庭已向我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传票》(定于2008年6月26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本案)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非法在开庭前(2008年6月6日)直接以“(2008)广安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裁定书”, 驳回了我的起诉,理由为“该诉讼是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但裁定书中并没叙述“建房、分房”的过程和谁与谁发生了纠纷。我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致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控告人2成代军不问青红皂白以同样理由于2008年9月27日以“(2008)广法民终字第268号民事裁定书” 驳回了我的上诉(第一次提起的民事争议没有得到解决)。
  2015年前我通过其他途径维权(要房)也无结果,当年7月我凭拥有的法定证据《第2086号房产证》和武胜法院与占房人卢忠明非法签订的购房协议(合同),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受诉法院判决确认武胜法院与卢忠明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被控告人3刘全英严重违反立案登记制,有案不立、有诉不理,于2015年10月20日直接以“(2015)广汉民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其理由又是“该诉讼是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范围”,裁定书中也没有叙述“建房、分房”的过程和谁与谁发生了纠纷。我不服“不予受理”的裁定,上诉到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控告人4文斌同样不问青红皂白于2015年12月25日以“(2015)德民立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我的上诉。我不服请求省高院再审,被控告人5翟开富虽约见了我,但进行推诿、敷衍,要我直接起诉要求占房人卢忠明返还房屋,便于2016年4月12日以“(2016)川民申9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我的再审申请(这次提起的民事争议又没得到解决)。
  2017年6月,我又凭拥有的《第2086号房产证》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受诉法院依法判决侵权方武胜法院和非法占有人卢忠明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川民辖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又由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管辖。广汉法院立案庭经审查认为我的起诉“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便以“物权保护纠纷”案由立案受理,案件受理费6550元(我按时进行了交纳),《开庭传票》定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我本以为这次受诉法院应该作出实体判决了,可没有想到的是被控告人6黄涛仍然袒护侵权方,在没有证据证明我败诉的情况下,采取不审理我的诉讼请求,以该诉讼是“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为由当庭作出“(2017)川0681民初284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我的起诉,裁定书中还是没有叙述“建房、分房”的过程和谁与谁发生了纠纷。我不服该裁定,上诉到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控告人7朱格林开庭后以同样的理由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8)川06民终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我的上诉。我不服请求省高院再审,被控告人8办法官胡东蓉也是以相同的理由于2018年7月6日以“(2018)川民申20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我的再审申请(这次提起的民事争议还是没有得到解决)。
  2017年12月7日(前一案)开庭审理中,非法占房人卢忠明举出了自己已于2010年7月28日取得了涉案房所有权的证据《(2010)第1063号房产证》。可事实上我从1998年8月取得涉案房的所有权后,至今没有出卖过该住房,2008年该栋楼房(36套)受“5.12”大地震的影响,被确定为危房,2008年5月12日至2010年7月28日这期间涉案房作为危房不可能发生产权转移,何况该栋楼房于2009年底已拆除改扩建(由原来的每套60多平方米改扩建为每套110平方米),2010年7月改扩建工程正在进行,不可能发生产权转移,加之涉案房的原《第2086号房产证017年12月7日(前一案)开庭审理中,非法占房人卢忠明举出了自己已于2010年7月28日取得了涉案房所有权的证据《(2010)第1063号房产证》。可事实上我从1998年8月取得涉案房的所有权后,至今没有出卖过该住房,2008年该栋楼房(36套)受“5.12”大地震的影响,被确定为危房,2008年5月12日至2010年7月28日这期间涉案房作为危房不可能发生产权转移,何况该栋楼房于2009年底已拆除改扩建(由原来的每套60多平方米改扩建为每套110平方米),2010年7月改扩建工程正在进行,不可能发生产权转移,加之涉案房的原《第2086号房产证》还在我处,原权利人我都不知情,何来的涉案房产权转移?因涉案房再次出现了“一房两证”的怪象,对于行政机关这一明显的虚假登记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我便于2017年12月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受诉法院依法判决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违法,并撤销为卢忠明颁发的《(2010)第1063号房产证》。广安市前锋区法院受理该案后,被控告人9法官肖波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对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而是以行政机关和第三人(武胜法院)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诡辩来确定该案是“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便于2018年5月31日以“(2018)川1603行初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我的起诉,裁定书中仍然没有叙述“建房、分房”的过程和谁与谁发生了纠纷。我不服该裁定,向广安中院提起上诉,被控告人10李勇严重违反二审法定程序,非法剥夺我陈述、提供新证据的诉讼权利,在我不知道该案已进入二审程序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13日以(2018)川16行终76号裁定驳回了我的上诉。我不服二审裁定,请求省高院再审,被控告人11欧阳丹东更是严重违反再审法定程序,同样不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忽视我提供的新证据,明目张胆地以无关联的、无证据的、不存在的“起因和形成过程”作为审查本案的依据,认定本诉讼是“单位内部分房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于2019年8月13日以(2018)川行申1584号裁定驳回了我的再审申请,裁定书中并没有叙述“分房”的过程和谁与谁发生了纠纷。被控告人肖波、李勇、欧阳丹东不履行《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解决行政争议”的职权,直接表现出“国家的法律无能解决“一房两证”的怪象”!(这次提起的行政争议仍然没有得到解决,“一房两证”怪象继续存在)。 
  综上所述,以上11名被控告人不作为、乱作为,有案不立、有诉不理,严重亵渎了法律赋予的职责、违反了国务院、最高法的《产权司法保护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6日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2006年7月26日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上列被控告人的司法不作为造成控告人直接损失10万元以上,间接损失5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涉嫌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人民检察院及纪检监察部门应予立案,依职权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利。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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